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申請人的資格
2003年6月1日起實施的修改后的《辦法》,是繼《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地理標志明確規定以后,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地理標志注冊和保護的進一步規定和進一步的完善。
(一)集體商標注冊申請人的資格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和《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即是依法登記并具有法人資格的法律文書,如企業的《營業執照》、事業單位的批準文件,或者社會團體依法登記的登記證。根據《商標法》第三條規定的集體商標的定義,集體商標注冊申請人應是由平等、獨立的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組成的組織,可以是工業或者商業的團體,也可以是協會、行業或者其他集體組織,即是俗稱的“會員制”或者“俱樂部”形式的組織,而不是某個單一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
(二)證明商標申請人的資格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和《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點: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的能力。
證明商標注冊申請人除與集體商標注冊申請人一樣,除必須提供依法登記并具有法人資格的法律文書外,還應提供能詳細說明申請人對其申請注冊的證明商標所證明的商品特定品質具有監督能力的材料或文件,包括申請人具有商品特定品質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或者證明商標申請人委托的具有該專業的機構的情況。另外,根據《商標法》第三條規定的證明商標的定義,證明商標的注冊人應是對所報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特定品質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而不是自然人。
(三)地理標志申請人的資格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地理標志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因此,有關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申請人的規定適用于地理標志的注冊申請人。但是,根據《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申請注冊的,還應當附送詳細說明申請人具有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示申請人具有監督使用該地理標志商品的特定品質的能力。